以案说法 丨 盗取朋友财物是侵权?还是犯罪?结果……
陕西男子屈某在老河口市务工期间,因缺钱多次窃取朋友及他人财物,总价值4万余元,其中两起系入户盗窃。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判决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情回放
2017年11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屈某在与被害人李某入住宾馆期间,趁李某不备,屈某偷偷拿着李某的钥匙前往老河口市某小区的李某家,登堂入室,直接盗走李某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链2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及餐桌上放的现金2000余元。之后屈某将黄金首饰进行销赃,获得赃款20000元,肆意挥霍,没过多久,赃款便全部花完。仍不满足的屈某再起歹心,2017年12月,屈某又趁和李某入住宾馆之机,拿上李某的钥匙前往李某家中,将李某以30800元购买、收藏的连号面值15160元的人民币盗走挥霍。盗窃成瘾的屈某,2018年1月,又到老河口市某商店东侧,将商店后窗扒开进入店内,盗走装钱的铁皮箱里现金7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吸食毒品,屈某于2017年12月26日被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8年2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人屈某从某商店窃得。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屈某被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家中抓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屈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屈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责令被告人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2800元。
不服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屈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起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是其购买赠送给李某的,其只是拿回自己的东西,不应认定为盗窃,并辩称其盗窃的1000元已经归还被害人邓某,不能计入盗窃总额。且屈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二审判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4660元,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屈某对于趁被害人李某不在家期间,利用从李某处获得的钥匙进入李某家中,盗得黄金首饰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阶段均有详细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屈荣实施了盗窃李某黄金首饰的犯罪事实。经查,屈某供述在李某家中盗得面值15000元左右的连号人民币,李某陈述面值15160元的连号人民币的购买价为30800元,现有购买纪念币的手写收条一份,但无收款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盗连号人民币的购买价值,应当按照面值15160元予以认定。经查,屈某的盗窃行为在其将财物从被害人处盗走时已经完成,盗窃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盗得的财物价值计算;上述1000元是屈某从盗得的财物中给李某的,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目前也并未归还被害人,即使上述钱财已归还被害人,也不能予以扣减。经查,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并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