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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世界知识产权日 法官普法:快递公司超范围经营会怎样?

时间: 2020-04-26 08:58 来源: 襄阳中院知识产权庭

今天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快递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购物、交易选择,但同时因快递业务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及社会问题亦日益增多。

本期,小编要为大家介绍的这起案件就涉及某快递公司,该公司因违反快递业务相关法规,超范围经营,盲目拓展而引起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被告某速递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服务、普通货运、仓储服务等。该公司先后取得了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地域范围包括武汉、石家庄、哈尔滨、南京、杭州、南昌、潍坊。2016年9月14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被告在第39类商品上注册第16925905号“GTS”字母商标。

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签订《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授权原告在湖北省潜江市域内从事GTS快递品牌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应配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缴货物风险保证押金1万元、网络系统使用费5万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快递服务合同条件和许可经营产品及服务,包括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统一的店面装潢、统一的人员着装、异地货物的运输、中转及派送服务、在线单独和集中培训等。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续签及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1万元及网络使用费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快递许可,致使其无法开展快递业务,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拥有的GTS快递品牌的经营权、收益权、管理权、标识使用权、品牌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及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并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快递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的范畴。法院确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基于此合同产生法律关系。本案诉争之《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从事快递业务,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三条中关于甲方即被告的义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规定为乙方即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合作条件。因原告主张其不能在当地开展快递业务是因为被告未取得许可,而被告获得快递业务许可的地域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地域,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当地邮政部门申请并获得开展快递业务的许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GTS快递经营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网络系统使用费和货物风险保证金共计60,000元。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邮政企业以外的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因此,对于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事前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取得相应的证照,合法有序开展经营;而对那些有意加盟快递业务的经营者(被许可人),在签订“加盟”或者“快递经营合作”协议时,应了解快递业务相关法律法规,核查许可人的相关资质,以降低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