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遗赠扶养协议却未履行养老义务,可否取得老人遗产?襄阳法院作出清晰裁判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遗赠扶养协议应运而生,成为越来越多老年人“老有所养”的法律保障。
遗赠扶养协议将人身照料与财产流转相结合,是兼顾伦理与法律的制度设计,核心是权利义务对等、履约方能受赠。现实中,有人签订协议后疏于照料,事后又想主张巨额补偿,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近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明确法律底线,为农村养老、遗产继承、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提供清晰指引,具有重要普法意义。
案情回顾
2010年,某村村民王某某、张某某夫妇与孤寡老人郝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夫妇二人承担老人生养死葬义务,老人百年后其房屋、责任田、山林归二人所有。
协议签订后,老人在二人家中共同生活不足一月便搬回独自居住,直至2019年去世。期间,老人住房由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与村委会出资修建,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邻居照料,丧葬事宜由村委会组织办理,费用来自老人积蓄、民政补贴及村集体支出。王某某、张某某仅参与帮忙并领取劳务报酬,未能举证证明履行长期照料、经济供养、医疗陪护等核心扶养义务。
2023年,老人生前承包的耕地、林地及房屋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24万余元。王某某、张某某以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权益为由,诉请村委会返还全部补偿款。
法院裁判
保康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充分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其主张家庭共有财产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襄阳中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郝某某签订的《关于郝某某养老的协议书》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从该条款可知,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前提是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故王某某能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郝某某遗产,核心在于其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
对于王某某是否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襄阳中院从生活照料、经济供养、医疗保障、后事处理四个维度进行了审查,认定王某某未实际履行对郝某某生时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不能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赠与的遗产。案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以法定登记为准,二人并非承包户家庭成员,不享有共有权益。综上,襄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本案背后的裁判规则使抽象的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象化,成为鲜活的行为指引。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在签订时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通过该案反映出的问题,建议当事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细化扶养义务的履行标准,明确受赠财产的具体范围,同时协议可以引入禁止处分条款、违约金条款、约定解除情形等,以有效减少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
其次,当事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遗赠人生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受遗赠人也应当信守承诺,切实履行生养死葬义务,而不是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获得财产的捷径。
最后,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的标准应符合协议约定与公序良俗。受遗赠人在忠实履行义务后能够兑现预期利益,向社会传递出“善有善报”的价值导向,鼓励人们积极践行孝老爱亲、友爱互助的道德规范,推动形成尊老敬老、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相反则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
普法拓展
1
受遗赠有时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表示,逾期视为放弃。
2
土地权益以登记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法定权属登记为依据,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承包户家庭成员,无权主张土地、林地征收补偿款;民间“过继”不等同于法律收养,不当然产生继承权与共有权。
人物简介
一审承办人
郑凌峰
保康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
二审承办人
陈玉学
襄阳中院民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案例编写人
赵冉冉
襄阳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