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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悔过!襄阳高新一男子缓刑期内再醉驾被判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时间: 2017-11-09 15:53 来源: 高新区法院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公安机关据此依法吊销了被告人张某某的驾照。同年4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1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随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2017年10月23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时,还在缓刑考验期内,建议高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再次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表示无地自容、后悔不及,并表示尊重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所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建伟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法官说法缓刑是一种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制度。缓刑考验期是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期间。设立缓刑考验期的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以使缓刑制度发挥积极效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较短的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危险驾驶罪,表明张某某对前一次的犯罪行为没有深刻反省,仍不知悔改,存在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张某某的行为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和社会谴责,因此,我院依法撤销前罪所判缓刑部分,将前罪与新罪予以数罪并罚,既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刑法罪刑罚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