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近日,南漳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仅支持出借人本金以及法定限度内的利息。
据悉,2014年5月26日,罗某与顾某,因资金周转,向周某借款300000元,并给周某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罗某、顾某按照月利率2%,偿还了部分本息。
2014年10月12日罗某、顾某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周某出具200000元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个月,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
新借条签订后,罗某、顾某先后偿还了53000元。后周某向罗某、顾某索要剩余借款无果,周某诉至南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某、顾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1000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周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多达二十余件,所起诉的借条均为格式条据,出借资金对象为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是赚取高额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未经批准,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借款本金应予返还,鉴于两被告使用借款时间较长,法院酌定两被告借款占用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按照法院酌定利息计算被告应偿还本息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计6443.84元,两被告之前按照月利率2%偿还的利息高于6443.84,可抵扣部分本金,截止2018年2月15日,按照先息后本计算方式,两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156790.55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罗某、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剩余借款本金156790.55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