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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中院宣判一起特大毒品案,两人死刑,一人无期

时间: 2019-06-26 08:31 来源: 襄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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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襄阳中院对谢铭辉、马志虎等6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公开宣判,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谢铭辉、马志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襄阳中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马志虎伙同罗某与被告人李某、杨某、代某某分别在湖北省襄阳市辖区贩卖毒品。其中,马志虎从被告人谢铭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100069克预谋运回襄阳贩卖。谢铭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69 克;马志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0000粒(约 7200克),共计107269克;罗某明知马志虎系贩毒人员,受其指使先后两次为其运输毒品并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0000粒(约 7200克),共计107269克;李某从马志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将472.7克放置于家中伺机贩卖;杨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贩卖给代某某等人,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505.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4克,共计669.64克;代某某贩卖给王某、徐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从杨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88.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66克用于贩卖,共计102.32克。

另查明,被告人马志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罗某配合民警于当晚10时许抓获被告人马志虎,在马志虎配合下,民警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谢铭辉。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当晚22时许抓获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配合民警于22时许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曾向民警检举刘某某贩卖毒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铭辉、马志虎、李某、杨某、代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谢铭辉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69 克;马志虎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7269克;罗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7269克;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72.7克;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69.64克;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2.32克。被告人马志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志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虎、罗某、杨某、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虎、罗某均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决定对马志虎不予从宽处罚,对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杨某、代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