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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越南新娘突然“消失”,能要回介绍费吗?

时间: 2023-08-08 09:57 来源: 枣阳法院


为早日“脱单”,铁柱(化名)经人介绍,花了数万元找了一个越南新娘,可从认识到结婚不到2个月,越南新娘就突然“消失”了。那么越南新娘“消失”后,介绍人是否需返还介绍费用呢?近日,枣阳法院审理的这起中介合同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5日,经当地照相馆老板张三(化名)介绍,铁柱认识了本镇的大壮(化名)、阿娟(化名)夫妇。大壮称自己的老婆是越南人,可以为铁柱介绍一名越南新娘。铁柱欣然同意,后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大壮等人支付婚姻介绍费、路费及聘金合计8.1万元。2021年1月26日,阿娟将偷渡来到枣阳的阿美(化名)介绍给了铁柱。一个月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并到张三的照相馆拍摄了婚纱照。3月9日,铁柱和阿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3月11日,阿美谎称上街买菜,结果,却不告而别,再无音讯。阿美出走后,大壮向铁柱返还2万元。在久寻无果的情况下,铁柱报了警,此案目前在侦查阶段。

为了要回介绍费,铁柱一纸诉状将大壮告上法庭,要求大壮返还剩余的婚姻介绍费、路费及聘金合计6.1万元。大壮则坚称自己并不知道阿美出走的原因,且自己和阿娟仅仅系同居关系,虽然生育了子女,但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而且铁柱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自己只收到了4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转给了阿娟,由阿娟给到了阿美,剩下的两万元自己也已经退还。

 

法院审理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涉外婚姻介绍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业务,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本案中,大壮为铁柱介绍越南新娘,铁柱给其介绍费,系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进行涉外婚姻介绍的强制性规定,亦与婚姻法律精神相悖,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从大壮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公安机关对张三的询问笔录来看,铁柱与大壮的资金往来应为4万元,其中2万元在诉前大壮已返还给铁柱,剩余2万元大壮认为已由阿娟转给阿美没有事实依据,故铁柱要求大壮返还该2万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大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铁柱2万元。宣判后,铁柱不服,认为该2万元应由阿娟返还,于是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中院审理认为,非婚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而共同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按照债成立时同居关系双方与第三人的约定认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推定为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大壮与阿娟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对第三人铁柱而言,其并不知道大壮与阿娟之间并非夫妻的关系,且大壮与铁柱聊天记录显示,大壮称阿娟为“老婆”,同时认可其收到4万元。在无证据证实大壮和阿娟与铁柱之间约定彼此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务属大壮与阿娟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之间所谓的“服务合同”无效,大壮与阿娟依法对剩余2万元负有返还义务。现铁柱只向大壮一人主张权利,大壮依法应予返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大壮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或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大壮作为中间人,收取费用介绍越南女子与铁柱相识,其实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涉外婚姻介绍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为此收到并占有的款项应当返还。 法官提醒,婚姻是大事,涉外婚姻风险可不少。结婚前要充分了解对方的家庭背景和真实身份,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不要轻易交付钱财,不要贪图走捷径,让美梦成为“泡沫”,落得人财两空。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