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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中院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

时间: 2014-02-19 17:50 来源: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办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刘先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信访答复

刘先明:

你因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下称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你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以(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你的再审申请。对你所反映本案存在的问题,本院作为申诉信访案件进行了认真复查处理。

根据本院(2003)襄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1997年1月20日,化六建公司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1996年12月1日起即已执行。2000年11月1日,你将自费学习的申请书以传真方式传报化六建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内容为:因报名参加了“北京商务书院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验班”(时间:2000年9月1日—2003年3月28日)的学习,故特此申请。在学习期间如有公司业务,本人仍能代理或从事公司相关工作。学习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本人每年(2000年的费用11月2日汇出,请查收)按时交纳。化六建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收到你的1000元汇款后,于同月7日向你出具了936元的收据。收据上注明,该款系收你2000年(1-12月)自费上学养老金,并给你回信称,你多交的64元养老金结转到明年。2001年10月9日,化六建公司又向你出具了2001年(1-12月)个人养老金1320元的收据;2002年2月22日,化六建公司还向你出具了2001年(1-12月)个人补缴养老金等1320元的收据。2001年1月20日,你向化六建公司提交一份书面个人意见,主要内容是:要求保持化六建公司员工身份,坚持把副总经理实验班学完,学完后仍可以回化六建公司工作,继续按期交纳养老保险费,学习期间可以为化六建公司从事一定工作等。化六建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负责人陈国军当场在你的个人意见上签署“经请示邬经理,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本人按规定向公司上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意见。2002年4月、6月,化六建公司两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因在外处理你个人的对外咨询业务未回公司报到。2002年7月17日,化六建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并于同月28日下发至化六建公司所属各单位。《办法》要求各单位对本单位待岗大学毕业生的基本情况进行排查,对“长假”、“长学”、“长病”、“外出打工”等未按规定报到的大学毕业生进行清理,下达《上岗<报到>通知书》,限期回单位报到;对收到《上岗<报到>通知书》后仍不回单位报到的大学毕业生按旷工进行考勤,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将《上岗<报到>通知书》存根、考勤表及单位意见一并报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由化六建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2002年8月初,化六建公司向你送达上岗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刘先明:因工作需要,限你于2002年8月5日前到劳资人事教育部报到上班,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从2002年8月6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上报公司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同月6日 ,你在上岗通知书的存根上注明:“自费上学期间尚未到,还需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明确适合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自此后,直到2002年10月30日化六建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你均未到公司报到上班。2002年10月30日,化六建公司以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针对你反映的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本院复查答复如下:

一、关于你旷工事实是否成立。经审查,自200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你没有按照化六建公司事前通知到公司报到上班,该事实你本人没有否认,且有公司考勤登记表收集在卷,并已经双方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你旷工是否有正当理由。你主张自己不是旷工而是自费学习,且与化六建公司于2000年11月达成了停薪留职协议。但化六建公司劳资人事教育部负责人在你2001年1月20日向化六建公司递交的《个人意见》上签署的“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按规定向公司上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意见表明,你请求自费学习期间停薪留职,化六建公司只同意保留劳动关系一年。根据化六建公司上述意见,你在一年后即2002年1月20日以后应当报到上班。2002年8月6日,你在化六建公司给你的《上岗<报到>通知书》上注明:“自费期限尚未到,还需要将学习学完。7月15日回樊后尚未安排岗位,建议在没有岗位时,继续学完。待有明确适应岗位再回公司报到”。但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同意了你的建议。你2002年8月5日、6日到公司报到两天后,以没有具体、适合工作为由,自2002年8月7日开始不到公司报到,直至化六建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综上可见,在全部自费学习期间停薪留职只是你的单方意思表示,化六建公司并未同意。你自2002年8月7日起以后的工作时间内未报到上班,无正当理由。

三、关于连续旷工天数的认定。二审庭审中,化六建公司书面答辩主张你连续旷工80余天,你在诉讼中未提出该天数计算错误。现你提出应扣除法定节假日,参照劳动部办公厅1998年4月6日给福建省劳动厅的答复,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应当扣除其间的双休日,故此二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你连续旷工时间为80余天确有不当。但是,即使扣除双休日,你连续旷工时间也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也超过30天,依然符合化六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要件。因此,旷工天数计算上的差异,并不能否定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和一、二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四、关于化六建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有无合法依据。无论是劳动法还是你与化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或约定了用工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和《待岗大学毕业生集中管理实施办法》也有明确规定。本案化六建公司以你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解除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单位内部也有章可循,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无不当。

五、关于其他问题的答复。你提出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31日,化六建公司给你办有存折发放基本工资,2000年1月10日你到公司经理办公室拿回存折,表明化六建公司称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不符合事实。因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你2002年8月7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旷工行为,是否存在2000年8月之前公司找不到你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处理。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丢失结婚证请化六建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化六建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证明中称你系化六建公司员工,但化六建公司内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与化六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内容相矛盾的证明,并不能否定化六建公司已解除与你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效力。

综上,你反映的问题我院已认真复查,希望你尊重法律,息诉服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