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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民商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 2017-11-29 09:53 来源: 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一审民商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以下简称审前准备程序),促进审前准备程序的规范化,提高审前准备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一审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起诉的审查与受理、送达、管辖权的确定、保全、先予执行、立案调解、证据的提交、调取和交换等内容。

第三条 审前准备程序所涉及的各项工作由立案庭负责。人民法庭的审前准备工作按照“两便”原则,报立案庭批准立案后,由人民法庭自行负责。

二、起诉的审查与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记入笔录,作为审查的依据。

在起诉的审查和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诉状的格式,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及义务,指导其明确诉讼请求,提交相关的证据等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可将原件退回,确有困难的,可只提交复印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具体的代理权限。代理人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应提交所在单位的公函。

第六条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诉状后的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指南等有关诉讼文书,并填写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案件登记表,内容包括原告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及诉讼证据等等。

不属于法院主管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或裁定不予受理。对该类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有书面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先裁后审的,告知原告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共同诉讼案件、敏感性案件、政策性案件、历史有结论案件、易引发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等应当严格受理审批手续,经庭长核准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必要时,经审委会研究,逐级报上级法院审批。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预收诉讼费用。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预交又未申请办理减、缓、免手续的应当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其减、缓、免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及时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的同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初步确定案件的适用程序。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事实复杂、证据较多、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征求原告对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同意立案调解的,直接进入立案调解程序。不同意立案调解的,做好审前准备工作,及时移交案卷至审判庭。

三、送达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的通讯方式和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指南等有关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送达的同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诉讼权利义务,举证时限、证据交换时间、答辩的意义、不应诉的后果等等。为避免被告不应诉情况的发生,直接送达的可制作送达笔录,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应诉的态度等等。

第十三条 被告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答辩状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交纳诉讼费,并将反诉状送达原告。

第十四条 追加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追加的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采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委托送达,由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将委托函、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寄交受委托法院。受委托法院收到后,应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在收到委托送达函的次日起五日内完成送达任务,并将送达回证寄回。送达不能的,回函说明,并将有关手续退回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邮寄送达,必须通过挂号信、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以查询的回执作为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公告送达应当在指定报纸上刊登公告,也可同时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公告送达需严格适用条件,一般应有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其住所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证明。

第十九条 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二十条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一条 涉外送达,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送达。

四、管辖权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 因被告不适格而被更换的,变更后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仍以答辩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逐级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将案件在七日之内移送到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保全申请书;

(二)提交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证据材料;

(三)提供有效的财产担保,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四)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申请诉前保全的还应同时提交情况紧急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查财产担保是否确实有效,保全财产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

经审查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要逐一填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制作笔录。法律规定需办理协助执行手续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对正在营运、行驶中的车辆采取扣押措施,禁止超标的或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船舶、票据等的保全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书的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应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的,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复议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复议期间,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六、立案调解

第三十五条 立案调解是指在审前准备阶段,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立案调解贯穿于审前准备的全过程。

第三十六条 立案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行调解。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七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商事案件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民商事案件。

婚姻家庭、赡养、追索变更抚育费、变更抚养权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下列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三)涉及追缴、罚款,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

(六)其他不宜调解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但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对不愿和解或让步的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开始前告知当事人,其在立案调解阶段提出的意见,不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人和其他相关的诉讼参加人,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运用多种调解方法,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方案一般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官提出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对方当事人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第四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酌情减收诉讼费用。

七、证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以证据清单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材料要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清单一式两份,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第四十八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准许的,应当立即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地点在本法院辖区内的,在五日内完成。调查地点在辖区外的,在七日内完成。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在三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在三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名单,随机抽取确定最终要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案情特别复杂的,主审法官可提前介入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当事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首先应互相交换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发表对对方证据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及时归纳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和需继续提供的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此为基础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和证据情况报告清单。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反驳并提交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二次交换。

第六十二条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八、移交

第六十三条 审前准备工作已届完成的案件,立案庭应正式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类型,确定开庭日期、开庭地点和案件承办合议庭,并及时移交案卷至审判庭。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准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准备期限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

九、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