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办公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遭拒?法院判决大反转!
互联网时代
劳动者工作模式愈发灵活
通过一台电脑或手机
即可随时随地办公
那么
劳动者在居家办公期间
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是否算工伤?
案情回顾
丁某生前系某公司分厂综合科科长,该科主要负责协调督办、生产计划、考勤考核、教培党建等工作。2022年12月初,因疫情防控要求,该分厂将全体员工分成夜班和白班人员,丁某属于夜班人员。
2022年12月8日晚10:00至次日7:30,丁某在单位值夜班。下夜班后,丁某回家休息,中午起床吃饭后开始居家工作。当天下午丁某具体开展了以下工作:13:15至13:39与打印店微信通话,沟通文化墙尺寸;13:43在“综合管理科”微信群发送一张截图、2022年员工满意度调查通知和关于更新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等三条信息,上述消息系厂长陈某军于12:25在部门负责人群内发送并要求转发;14:31接听陈某军电话,收到次日给福建客户发货和锻件退火两项工作安排;14:36给客户欧某斌发微信,告知锻件可送来退火,对方回复“我来联系车,联系好了给你回话”;15:34、15:46、15:48三次接听欧某斌电话,沟通有关工作流程和产品重量问题;15:36向陈某军电话汇报退锻件火事宜进度;15:50在微信“锻压管理群”内发通知,要求退火车间相关人员做好接车安排;16:54在“综合管理科”微信群内转发文字信息,该信息系陈某军16:28在部门负责人群内发送。
据公证书记载,丁某生前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最后修改时间为17:16。17:18丁某给妻子何某晴拨打微信语音电话告知头疼,并让妻子赶紧回家送自己去医院。丁某经120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22年12月11日13:34死亡。死亡原因为小脑出血。
2023年2月6日,人社部门经调查认为丁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丁某妻子何某晴不服,遂诉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裁判
经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人社部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某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人社部门不服,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襄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当劳动者身处工作单位时,因用人单位有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较为明确。但当工作场景从单位变为居家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无客观参照。本案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结合居家办公特征,提出三项审查标准。
首先,审查劳动者居家办公的内容是否属于岗位职责客观要求。该项审查目的在于考察劳动者居家办公的必要性,防止对居家办公造成的工伤认定范围不当扩大。本案中,因疫情防控需要,丁某所在工厂将全体员工分为白班和夜班人员两批,丁某作为夜班人员,按规定下夜班后可回家休息。但丁某身为单位关键部门负责人,承担多项行政管理和对外协调工作。事发当日,丁某围绕企业文化墙尺寸测量与制作、锻件退火和发货等工作开展的沟通协调,只能由其本人完成,且只能在白天进行,这是其岗位职责的客观必然要求。
其次,审查劳动者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连续稳定的工作状态。现代社会,通讯技术发达,即时通讯软件在工作中普遍运用。如果劳动者只是简单回复与工作消息,比如发送“收到”“已知”或者转发信息,这类事务虽与工作有关,但数量零星、用时很短、耗费精力有限,与劳动者平时在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强度显著不同,则不宜认定为居家办公。但本案中,丁某在发病当日下午的工作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征:一是时间跨度长。从丁某的微信、电话通话记录看,其自13:15至病发前4个小时期间,一直在交替处理各项工作。二是工作性质复杂。发病当日下午,丁某处理的工作包括安排测量文化墙尺寸、向部门人员传达公司各项要求、落实上级领导关于发货和锻件退火的指示等,各项任务均涉及多个环节和人员,需要对内对外沟通协调、汇报确认、安排部署才能完成,工作较为复杂繁琐。三是工作处理迅速及时。发病当日下午,丁某接到多项工作任务,无论是微信还是电话,丁某均能及时响应并立即落实。
再次,审查工作进程是否被突发的疾病中断。居家办公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在突发疾病时是否结束,是判断其是否处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重要参考。本案中,丁某发病时尚未处理完当日工作任务。丁某发病后,厂长陈某军尚不知情,曾于当日18:22拨打丁某电话安排发货一事。
综上,丁某自2022年12月9日13:15至发病时,一直处于连续工作状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人物简介
二审承办法官
曹勇
襄阳中院行政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一审承办法官
案例编写人
陈博
襄阳中院赔偿办主任、一级法官(挂职襄城法院副院长时办理该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