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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参加母亲葬礼愤而将兄弟姐妹告上法庭,法院会支持吗?

时间: 2018-10-17 15:31 来源: 襄阳中院知识产权庭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原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双亲相继去世,原告因未收到母亲去世通知而未参加葬礼,遂与其同胞兄弟姐妹对簿公堂,要求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原告这种要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呢?请往下看。

案件详情

陈某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陈某某,母亲刘某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1999年11月,其父陈某某因病去世,安葬在襄阳市某城区。2018年2月21日,其母刘某某因病去世,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为其办理了丧事,后将母亲刘某某与父亲陈某某安葬在一起,但并未通知陈某参加葬礼,且五兄弟姐妹之间尚有继承纠纷案件未完结(另案处理),陈某虽然认可已知道母亲安葬的地点,但认为案件尚未审结,故未去祭奠。

日前,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向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诉讼费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4日,陈某曾手书条据一份,内容为:“关于某地拆迁卖房17万元分配如下。领条,今领2万元整,下余7万元整归老娘刘某某所有。谁养活老娘这七万元归谁,养老、生活、送终都在七万元之内,不存在分钱。2万元领走,母子关系、姐弟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以后不再为卖房款纠纷”。2018年4月18日,陈某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中认可该条据的真实性,并承认该条据系其亲笔书写。

2016年1月19日,陈某起诉其母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继承纠纷,经过一审、再审、二审和发还重审,目前该案尚未结案。刘某某生前曾于2017年1月18日因赡养纠纷对陈某提起过诉讼,后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案又撤回了起诉。此外,刘某某在世时,曾就赡养问题起诉陈某,陈某就继承问题起诉刘某某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

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庭审中针对其兄弟姐妹四人所举2002年3月14日的条据,辩解非其本人所写。但对该辩解,陈某未举证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在其他诉讼案件中陈某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和亲笔书写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陈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按照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陈某作为死者子女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和哀思。但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该项权利的相对义务人未做规定,因此,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没有法定的通知义务,其不作为不具有违法性。祭奠和悼念行为在时间上应贯穿于母亲去世时和去世后,陈某既然知道母亲安葬的地点,虽在母亲去世时未能及时进行祭奠,但今后仍能选择其他方式表达对母亲的哀思。综上,陈某关于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侵犯其悼念权、祭奠权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依据。陈某要求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负担

不服上诉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甲、陈乙向陈云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诉讼费由陈甲、陈乙负担。

审判结果

襄阳中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死者之子,应享有对母亲进行祭奠和悼念的权利。但考虑到陈某在其母生前明确表示“2万元领走,母子关系、姐弟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亦考虑到因继承纠纷上诉人陈某将其母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告上法庭,还考虑到上诉人陈某之母生前以上诉人陈某未尽赡养义务而将其诉至法院,基于上述等因素,被上诉人陈甲、陈乙及原审被告陈丙、陈丁在母亲去世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陈某“事出有因”,且上诉人陈某已知晓其母安葬地点,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等并未妨碍其前往祭奠和悼念。因此,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陈甲、陈乙及原审被告陈丙、陈丁侵害其对母亲的祭奠和悼念等相关权利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法官提醒

百善孝为先。尊重父母,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的当事人,枉顾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为了遗产与亲生兄弟姐妹对簿公堂的做法实在令人叹息,最终错过母亲的葬礼,也是咎由自取,理当认识错误,深刻反省,这件案件也警示我们不要因小财而失大义,亲情应当是世界上最值得珍惜的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