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新闻中心 > 法院新闻

打官司聘请这样“法律工作者”,可否拒付代理费?襄阳中院法官:可以!

时间: 2019-04-09 16:16 来源: 襄阳中院民一庭

保康女子黄某丈夫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介绍,黄某委托同村村民李某代为处理其丈夫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双方约定黄某支付李某劳动报酬10000元。后因李某未为黄某索要到其承诺的孙某死亡赔偿金数量,黄某拒绝全额支付李某劳动报酬。为此,李某将黄某告上法庭。对于李某的诉求,法院能否支持?

2015年8月,黄某丈夫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7 日,经其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介绍,黄某委托李某代为处理其丈夫孙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双方约定黄某支付李某劳动报酬10000元。当日,黄某给李某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9日,黄某支付李某3000元,李某给黄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为黄某诉丁某、曾某、某保险公司一案的实际支出费用。同年10月21日,李某代理黄某在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一案,经调解,黄某得到孙某死亡后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529103.34元。后李某向黄某催要下余劳动报酬,黄某一直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受雇于黄某代其处理其丈夫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务,李某付出了劳动,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而黄某辩称,李某承诺其处理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以拿到65万至70万赔偿金,在此情况下才可支付李某劳动报酬10000元,否则完全可以不再支付剩余7000元代理费。但黄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李某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下达后,黄某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襄阳中院审理查明,在黄某丈夫孙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黄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推荐函,推荐李某为黄某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形成原因,亦无本质的不同陈述,借条所载借款实际上是李某为黄某等代理诉讼所形成的代理费欠款。

襄阳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保护。无论是最高司法机关,还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均禁止公民个人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从本案案情看,一审卷宗收录多份李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的民事判决、裁定,说明李某以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具有职业化倾向,与司法行政管理规定相冲突。该案中,分明是按照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出具欠条,却视为黄某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然后再向李某借款而出具借条。显然,李某知晓其收取“劳动报酬”不具有合法性,转换款项性质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司法审查。

综上,襄阳中院认为,李某以社区推荐的公民个人身份,作为黄某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所订立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李某已经收取3000元实际支出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大于3000元的情况下,对李某要求支付剩余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