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看!襄阳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七大典型案例!
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是我国当前经济领域的一项重要战略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襄阳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审理了一大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今天发布的七个典型案例,涉及农村消费、乡村旅游、网络购物、食品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期望对广大消费者朋友有所帮助,对促进消费市场健康和谐发展有所指引。
案例一
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案
【基本案情】
村民阮某欲建一幢两间两层的民用房屋,方某某生产、销售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断裂,加之任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两名施工人员坠落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助推乡村振兴,共同缔造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是我国当前一项重要的农村政策。而农村住房安全是农民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与保障。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当前农村自建房消费领域安全事故的一个缩影。我国《民用预制板检测标准》及行业标准对预制板的相应跨度、承载力、抗裂系数等各项质量指标均有明确规定。案中,方某某违背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预制板,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施工组织人员任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措施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最终酿成两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方某某、任某某自己亦因此承受牢狱之灾,教训深刻。该案的判决,教育警醒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者:农村自建房建筑材料也一样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筑材料质量安全不是儿戏,必须增强质量意识,让农村消费者买的放心、用的放心。同时,也教育警醒农村自建房组织施工人员提高安全意识,提供切实有效的安保措施,共同保障农村自建房消费市场的安全,满足农村人民群众宜居宜业的高品质生活需求。
案例二
李某诉某装饰公司承揽合同案
【基本案情】
村民李某经上网了解,认为轻钢房屋省钱又环保,打算为其兄弟二人各建一栋200平方米的轻钢别墅。经参观被告某装饰公司样板房,李某与该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为其提供轻钢材料并指导建筑安装成型。李某支付60%首付款后,在第一栋房屋还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装饰公司以“李某需要继续交钱才能发剩余材料”为由不再履行合同,随后,装饰公司人去楼空。尚未完工的轻钢房屋不能居住,李某也没有其他合适替代材料继续建造。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已支付60%款项,而一栋房屋即一半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装饰公司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案涉合同,装饰公司返还李某的首付款18万元,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万余元,并限期拆除建造在李某宅基地上的轻钢房屋。
【典型意义】
农为邦本,本固邦宁。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是乡村振兴的应有之义。村民李某怀着对新潮、绿色、环保的美好新农村的憧憬,向装饰公司定制“轻钢房屋”,因装饰公司中途违约导致“轻钢房屋”无法成型,李某兄弟二人的“轻钢别墅梦”也彻底破碎。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做好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指导意见,在查明事实后,判令被告装饰公司返还原告购买款项并赔偿损失,依法维护了村民李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企业在向农村延伸服务的过程中,必须诚信为本,合规经营,争做现代化涉农服务文明企业。
案例三
张某诉某家庭农场旅游合同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同事们一起到被告某家庭农场旅游,在体验网红桥项目时,桥体晃动幅度较大,张某因重心不稳被晃桥下,因来不及躲开,被摆回的桥体撞伤大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将某家庭农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家庭农场作为网红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虽然在网红桥旁及门票上进行了安全告知,但其告知内容中关于游客在桥面晃动过程中禁止危险动作,掉下桥后必须立即低头弯腰迅速离开,否则后果自负的告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同时,被告某家庭农场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其网红桥设计、运行存在缺陷,现场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7万余元,某家庭农场赔偿原告下余损失9800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乡村旅游业发展如火如荼,旅游经营者将乡村的农家庭院、荒山荒坡堰塘等改造成了人们亲近自然、回归田园的休闲娱乐去处,既满足了都市居民休闲、丰富生活的需要,又带动了当地农村经济、文化的丰富与发展,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助推乡村振兴、实现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的很好方式,乡村旅游也因此受到更多百姓的青睐。但旅游消费项目虽然好玩,却也存在安全风险,旅游经营者、管理者在提供消费项目时,既要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更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切不可凭据“霸王条款”企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旅游消费者责任。本案的审理,否定了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旅游消费者责任的“霸王条款”的效力,明确了旅游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依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旅游经营的安全管理及相关消费服务合同的订立具有指引意义。同时,也提醒旅游经营者及游客,为防患于未然,购票时附带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确有必要,一旦旅游中发生意外,可为分散风险、获得救济赔偿提供更好的保障。
案例四
盘某诉某电商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情简介】
原告盘某通过网络平台在某电商开设的专营店购买了某佛手胶囊。该产品外包装上的【适宜人群】标签上注明有风湿、类风湿、颈椎病等各种“疫痛症”及亚健康人群。还载明 “当天见效疗效无声胜有声,流传百年满意率达95%以上,药真料精再现药食同源之神效”等。原告盘某看到宣传后即购买了上述产品,服用之后感觉胃不舒服。经查询得知,该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产品批准文号均已全部到期,自动废止。原告盘某感觉受骗,立即与电商沟通,并报警处理。在与电商沟通无果后,将某电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明知该产品的食品批号销售时已经作废,产品外包装宣传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却仍然违法销售,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某电商退还原告盘某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网络买卖须谨慎。网络买卖虽然高效、便捷,但隔着屏幕的买卖,需要购买者克服消费冲动,提高辨别能力,理性消费;更需要销售者恪守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之本,生产厂家、销售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网络平台或平台上的经营者在推广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都要依法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而仍然在网上销售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内容应当真实,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本案中,被告某电商销售的产品属于保健品,食品批号在销售时已经作废,外包装宣传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被告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并予以销售,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孙某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处的仔猪有问题,部分已被屠宰做无害化处理,仍从李某处购买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仔猪340头,将其加价转卖给被告人安某。安某将其中40头出售给案外人后,与被告人张某等分工将剩余300头仔猪跨省运至某地,销售给被告人吴某等,吴某等被告人又再次销售。经抽样检测,送检的15份样品均为非洲猪瘟病原核酸阳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述被告人违反动物防疫、检疫规定,贩运无检疫合格证明、抽样检测为非洲猪瘟病原核酸呈阳性的仔猪,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分别判决十被告人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被告人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共卫生安全、食品安全一直是老百姓最关心的民生问题之一。本案被告人明知案涉仔猪无检疫合格证明,为牟取私利,仍购买、运输、销售该批病猪,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若该批病猪被屠宰最终流向餐桌,则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本案的判决,有力打击了公共卫生领域的犯罪,也给相关生产、经营者敲响了警钟,警示屠宰场、商贩、运输人员、饲养户等市场主体均应合法经营,切勿见小利而忘大义,触犯刑法得不偿失。
案例六
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吴某文(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好友吴某购买20万元的高仿飞天茅台酒自用,吴某在某省市购买50件高仿茅台酒后通过物流运送至吴某文公司。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高仿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值44.97万元。检察机关依法对吴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饮料等食品流入市场,不仅对名优产品造成冲击,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也误导了广大消费者,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本案的判决,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水的被告人施以刑罚制裁,不仅保护了合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有力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董某诉付某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董某先后4次在付某开办的药店购买了67盒“某某健肾王”。后经查验,董某购买的“某某健肾王”系不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董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付某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付某退还董某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董某退还所购商品。付某不服,以董某系职业打假人,其索赔行为具有营利性为由,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23年1月13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组织调解,最终付某同意与董某办理退货退款手续并另外支付3.7万余元作为赔偿,此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针尖上的安全”,也是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活动的重中之重。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2017年5月19日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购买食品、药品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着重提出,要以最严厉的举措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以最严格的赔偿责任遏制食品、药品制假售假行为,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针尖上的安全”。本案中,董某知假买假并提起诉讼,虽可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但董某作为购买者,在所购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付某退还货款并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此郑重提醒食品、药品领域的生产、销售者,以案为戒,坚决杜绝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