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不服从合理调岗,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襄阳法院判了
调岗还是调离,这是一回事吗?近年来,因企业单方面调整员工岗位引发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成为劳动法治领域的高频争议。一边是企业管理层认为的"经营需要",另一边是劳动者眼中的"变相逼退",双方的矛盾焦点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问题——调岗的合理性边界究竟在哪。
近日,襄阳法院审结了一起员工拒绝调岗反遭辞退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的判决为企业调岗的合法性边界划下了明确的司法尺度。
案情回顾
李某于2023年4月16日入职某恩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服装销售,并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其工作地点及岗位。李某后被任命为襄阳市樊城区A商场某品牌专柜店长。
2024年4月2日,公司因经营需要,通知将其调往同区B商场同品牌专柜,仍任店长,职务薪资不变且增加绩效奖金,并提供支持。李某拒绝调岗,公司多次催告其报到并告知逾期视为自动离职,李某仍坚持在原专柜打卡。
2024年4月12日,公司告知其已非原门店员工。李某以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迫使其离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拒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
法院裁判
樊城区法院认为,某恩公司对李某的岗位变更没有侮辱性、歧视性、惩罚性,系正常的工作调整,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李某与某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某恩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李某的工作能力,合理调整或变更李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
本案中,李某曾任樊城区A商场品牌专柜店长,后公司将其调任同区域B商场同品牌门店店长。两处岗位工作性质相近,均地处樊城区、间距不足5公里,该调整不属于工作地点重大变动;公司明确告知李某薪资标准维持原有水平,还增设每月500元基础绩效奖金,并配套货品、人员相关扶持。李某主张调岗会造成自身薪资下降,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用工自主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某恩公司2023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一次性支付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病假工资共计7129.5元;驳回李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作地点调整引发的劳动争议,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工作地点的变动往往触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何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用工自主权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用工事项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绝对,须受到四重限制:合法性限制,须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性限制,应在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合理性限制,应符合公平原则,不得具有侮辱、歧视或惩罚性;程序性限制,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时应履行告知、协商等义务。
用人单位合法合理作出调岗决定后,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谓“被迫离职”,是指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履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条款,调岗须基于真实经营必要,确保距离、待遇、岗位性质等合理,并履行充分告知协商程序、保留证据。对劳动者而言:应理性看待合理调岗,积极沟通而非消极对抗;认为调岗不合理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收集证据;用人单位确有违法行为应依法维权,自行离岗将导致被动。
普法提醒
用人单位依据经营需求适度调整员工岗位、工作地点,属于法定用工自主权范畴,但调岗必须兼顾公平合理。同城短距离调动、岗位职级不变、薪资待遇不降甚至有所提升,无惩罚排挤目的,可认定为合法调岗。面对合规调岗,劳动者应当配合履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排、擅自离岗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认为调岗侵害自身权益,切勿消极旷工,应留存沟通、调岗文书等证据,通过劳动仲裁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人物简介
二审承办法官
柴勇
襄阳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一审承办法官
唐京霞
樊城法院综合庭一级法官
案例编写人
郝欣怡
樊城法院综合庭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