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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野车撞上小摩托造成2损2伤,肇事司机却只是代驾员,他需要担负全责吗?

时间: 2018-12-11 15:58 来源: 襄阳中院民二庭

2017年6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在襄阳樊城区某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2人受伤,2车毁损。日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宣判。

案件详情

被告人杨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甲公司)的代驾员。17年6月17日晚,杨某通过代驾平台的订单信息,代驾王某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樊城区沿江大道某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在左行驶田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陈某无责任。田某某受伤后,住院医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建议全休1个月。田某某的医疗费为27807.13元。另一受伤人员陈某因治疗花医疗费27647.15元。

一审法院查明,田某某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人员。肇事车辆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王某某并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该车辆也并未依法年检。

另查明,汽车服务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定了《代驾员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应负责任均有明确规定。甲公司在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投有代驾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甲公司的代驾司机杨某在提供机动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而导致第三者受伤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依法承担,丙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某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杨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但杨某的代驾工作由甲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安排,杨某上岗前需要经过甲公司进行的岗位培训与教育,同时杨某在从事代驾工作期间还需要遵守甲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等,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杨杰与甲公司已形成劳务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代驾工作期间,属职务行为,故田某某要求甲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王某某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田某某要求王某某与甲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在丙公司投有代驾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甲公司对田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丙公司应依法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向田某某赔偿保险金。经原审法院核算,田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100.42元(47121元÷365天×55天)、护理费2238.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37945.70元法院遂判决: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38.57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丙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7.13元

不服上诉

甲公司不服上诉,声称与代驾员杨某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杨某有自主选择权,公司负责对杨某进行培训、管理、发放报酬,杨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作伙伴协议,证明已授权第三方开展业务,对本案事故责任应由第三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经质证,关于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且不具有证明目的,故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甲公司与代驾员杨某之间劳务关系,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杨杰之间订立的《代驾员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明显区别于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中提供服务者、接受服务者所具有的自主选择权,故综合杨某从事的代驾业务受甲公司服务平台安排指示,并且接受甲公司教育培训以及依该公司规章内容管理的事实,甲公司提出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甲公司提出杨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杨某个人虽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其个人并不具备代驾运输行业的资质,从事代驾系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事实通过双方订立的《代驾员合作协议》也能印证,同时协议约定甲公司有义务购买代驾责任保险,并负责进行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若代驾员未遵守,应接受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解除合同终止。因此,甲公司、杨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通常的雇佣劳务关系比较,更符合资质准入、制度细化、责任明确的单位用工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代驾属职务行为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甲公司提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