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途中被易主,神奇镶玉猫眼石终归何处?
臻品珠宝一向受众人瞩目,翡翠、碧玺、琥珀、钻石、彩宝等因其珍贵,让人爱不释手。有些人仅观赏就满足,而有的人竟将其收入私囊……近日,樊城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4年11月底,潘某将珍藏多年的一件镶玉猫眼石(墨绿色)珠宝交给朋友李某,委托其帮忙拍卖。李某拿走猫眼石后暂放在自己家中,尚未进行拍卖期间,潘某就让李某将猫眼石转交给洪某,李某就此照办。
2015年9月16日,潘某、洪某、张某三人达成合作协议:洪某有祖传的猫眼石,重约5公斤,直经约14.5cm。现三方合作,将此珠宝拿到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先由潘某、张某两方暂付16万元给洪某,在拍卖公司将此珠宝顺利拍卖成功后,所得款项由潘某、洪某、张某按照35%、30%、35%的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张某支付洪某11万元。
2015年9月18日,洪某与广州某展览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由该公司对猫眼石进行展览或指定的拍卖活动。协议签订后,猫眼石就存放在该公司,后未拍卖成功。
2016年10月12日,因张某之子小张称襄阳有朋友愿出资购买,于是洪某、潘某二人携带该猫眼石来到襄阳,入住在酒店。洪某、张某认为与潘某签订合作协议后,猫眼石即属于三人共有,不应由潘某独占。于是过了两天,洪某将装有猫眼石的盒子(外用红色布袋包裹)放在酒店大堂,自己坐在旁边看管,小张电话遥控父亲张某将该包裹拿走。随即小张和洪某共同将猫眼石存放在先前租好了的保管箱里,洪某留存指纹密码,小张保管箱子钥匙。潘某得知猫眼石被拿走后,即向派出所报案,但未予受理。
2016年10月17日,洪某给潘某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潘某的镶玉猫眼石(墨绿色)宝珠一件,重约5公斤。由我将此物拿到广州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拍卖,拍卖成功后,我将获得拍卖所得款30%的分成;若拍卖不成功,我将镶玉猫眼石(墨绿色)宝珠一件归还给潘某。收取人:洪某,2014年12月14日”。后潘某多次索要,洪某、小张二人拒不归还猫眼石,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所涉的猫眼石为潘某所有;2、小张、洪某将猫眼石返还潘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小张辩称,潘某诉称内容不属实,猫眼石属于第三人洪某所有。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以后,该猫眼石属于三人共有,请求法院驳回潘某的起诉。
第三人洪某辩称,猫眼石为本人所有。自从2015年9月16日小张父亲张某加入合作之后,猫眼石就属三方所有,我一直在履行该合作协议。
樊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猫眼石是由潘某丈夫在德国跳蚤市场购买的,后李某从潘某家中拿走,转交洪某拍卖,结合其它证据,猫眼石为潘某所有;洪某称该猫眼石为本人所有,明显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相悖,洪某也未对其出具收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洪某称该猫眼石为其祖传所有,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诉争的猫眼石为潘某所有,潘某对该猫眼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5年9月16日,洪某、潘某、张某三人达成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对猫眼石所有权权属进行约定,并不影响潘某对该猫眼石享有权利。小张、洪某二人共同将该猫眼石存放在保管箱中,系二人共同占有该猫眼石,侵犯了潘某对该猫眼石的所有权,潘某有权要求二人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遂判决:确认本案诉争的猫眼石为原告潘某所有;被告小张、第三人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猫眼石返还原告潘某。
判决后,小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终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物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