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党政机关治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力推进我市治庸问责工作,切实解决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庸、懒、散、软”问题,为建设“四个襄阳”提供作风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襄阳市党员干部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襄办发[2011]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问责的“庸、懒、散、软”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消极腐败,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治庸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公平公正、责罚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执行力不强,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 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工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三)工作中不讲原则、不敢碰硬、不负责任、不敢担当,工作绩效平庸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对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的;
(六)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查禁不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或不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导致辖区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不及时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力、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积极主动、推诿扯皮、行政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拖延、相互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且资料齐全,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超过办理承诺时限的;
(三)对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导致服务中心窗口和部门内设机构“两头受理”的;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市重点项目未按规定执行“联审联办”、“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的;
(四)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办理,久拖不决、不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到企业吃、拿、卡、要、报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合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取消、不合并;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或者将备案事项变相审批的;
(三)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四)在各项管理服务过程中搭车收费,强制服务对象缴纳各种会费;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五)违法对企业实施检查,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六)违反规定向企事业单位强行摊派财物,或者强迫企业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检验、检测等服务的;
(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八)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指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为其服务的;
(十)不认真履行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职能,以致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发生违法违规操作的;
(十一)违反规定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或者违规扣车、扣证、罚款的;
(十二)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不讲诚信,对符合招商引资政策的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服务不到位,或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十三)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三强”(强装、强卸、强揽)和“三霸”(沙霸、石霸、砖霸)等欺行霸市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侵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推诿扯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的;
(四)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不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的;
(五)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纪律不严,作风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规定,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以及从事其它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经请示报告擅自外出,或不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贻误工作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不遵守会场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带彩”打牌的;
(七)违反规定搞迎来送往的;
(八)利用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非法敛财的;
(九)擅自驾驶公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生活情趣不雅,违规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以及行为不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以及“庸、懒、散、软”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的情形,按下列方式实行问责: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
(三)调离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实施问责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及“庸、懒、散、软”的行为,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进行问责。对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其中,有第九条第六款情形的,停职检查;有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九条第一、三款情形的,调离岗位;有第五条,第六条第四、五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九、十款的,给予免职、责令辞职处理。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人员违反第二章所列情形的,要作出辞退或解聘处理。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在问责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开展调查核实;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问责的;
(二)在干部监督和各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
(三)上级领导批示、上级机关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经调查属实需要问责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对党政机关领导成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对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决定;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及“庸、懒、散、软”行为应当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