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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霸王条款” 员工如何维权

——南漳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

时间: 2018-09-10 09:50 来源: 南漳法院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霸王条款”,用人单位据此擅自调动员工岗位并降低员工工资,员工如何维权?近日,一起因调岗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已判决生效。

据悉,李某,女,42岁,家住南漳县城关镇。李某于2008年起在南漳某公司上班,于2011年7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与南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终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南漳某公司聘用李某从事店长工作,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工作能力,南漳某公司有权对其职务、薪酬进行调整,以及通知后仍未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南漳某公司于2010年起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10年3月起,李某先后在南漳某公司的5家分店担任店长。从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南漳某公司未安排李某休年休假。2017年6月,南漳某公司向李某邮寄送达了员工调岗通知书,将李某调至另一家分店当订单员。李某到新岗位报到后,发现与之前岗位的工资相比降低了约60%,李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便不再上班。此后,李某向南漳某公司递交了调岗降薪异议函未果。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5日,仲裁委受理李某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南漳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2017年10月,仲裁委作出裁决,李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南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的年休假工资,为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店长”,尽管合同中有“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工作能力调整工作岗位”以及“通知后仍未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但该规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在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该约定无效,故南漳某公司单方面将李某的工作岗位由“店长”调整为“订单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李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即仲裁申请书送达时间2017年7月25日。从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南漳某公司未安排李某休年休假,故李某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故判决:李某与南漳某公司自2017年7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南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49390.50元和年休假工资报酬5199元,南漳某公司为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