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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看法理:襄阳裁判巧用目的解释,激活法律蓬勃生命力
编者按

时间: 2026-07-10 17:51 来源: 湖北高院


 

法律无法预见一切具体情形,必然存在空白或模糊地带——这是法律作为一般性规范的固有局限。当法律通过兜底条款等方式留下空白时,法官的解释便成为规则从不确定走向确定的关键桥梁。

 

在所有的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最为考验法官的司法智慧与人文底蕴,它要求法官兼具回溯和前瞻的能力:既要回归立法的时代背景与规范初衷,理解法律条款要保护何种法益、解决何种困境;又要关照时代发展与当下局面,在具体个案中赋予规则以鲜活的生命力。

 

本期案例是一起业主知情权纠纷案,涉及相关兜底条款的解释与适用。该案例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湖北高院民四庭挂职干部)王晓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管办五级法官助理陈迪非共同撰写,并特邀武汉大学法学院武亦文教授点评。

 

本案针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这一司法解释兜底条款,既不因业主“想知道”便笼统支持,也不因法律未明确列举而一概驳回,而是回归业主知情权所要保障的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结合小区实际状况和物业服务管理发展水平,参照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以及地方性法规的细化规定,精准划定知情权的范围。

 

留白是立法的预留智慧,目的解释则是法官的司法智慧。在这回溯与前瞻之间,法律绽放出蓬勃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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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民族大学法学博士。撰写的3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其中1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3篇案例获评全省法院年度优秀案例。组织编报的2篇案例入选多元解纷案例库,3篇案例入选2026年全省法院典型案例。参与2025年度全省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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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参与编写的1篇运用法答网精选答疑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那些与法答网有关的故事”,1篇案例获评全省法院涉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参与完成1项湖北省司法研究重大课题。

 

 

 

刘某燕诉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

业主知情权范围应以“共同管理权”为基础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知情权 公示义务 共同管理权

 

【基本案情】

 

2007年,襄阳市某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物业)进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9年年初,刘某燕购买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未与某富物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但在入住后向某富物业交纳了2019年至2022年物业管理费元及车位占道维护费。2022年7月18日,刘某燕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富物业立即在某小区内公告栏或显著位置公示某富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合同》、专业设施设备资料、维修养护记录、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账目、停车位情况和安全事项等10项内容,并于2022年6月30日起,对相关情况每半年定期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2022年7月底即本案庭审前,某富物业在小区公示栏张贴了其基本情况、《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监控维保协议书》、物业服务收费公示模板等材料。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小区未筹集使用过专项维修资金;某富物业未与消防设施维保单位签订合同,未出售、出租小区停车位;刘某燕当庭将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公示频次请求变更为每年一次。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鄂0606民初4362号判决:一、被告某富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小区内公告栏或显著位置公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该小区内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2022年6月30日以后,每年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当年12月;二、被告某富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某小区内公告栏或显著位置公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该小区内停车位分配以及使用情况。2022年6月30日以后,每年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当年12月;三、驳回原告刘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燕申请行使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和频次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据此,业主对小区楼道、电梯、外墙、公共停车场和绿地等共有部分具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物业服务人系接受业主的委托行使公共管理权,故其受托进行公共管理的具体情况应向业务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以保障业主基于共有权产生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可见,在物业服务人未主动公开或报告开展公共管理事项的相关情况和资料时,业主有权依法行使知情权,但物业服务事项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故该条第(五)项通过兜底条款为立法细化和具体适用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如《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就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因此,法院判断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和方式,应基于知情权的权利性质和来源,结合物业服务人员受托实际开展公共管理的情况,严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当地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按照事实存在、权益相关、目的正当、方式合理的标准进行认定。

 

本案中,刘某燕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作为业主对某小区共有部分具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虽然刘某燕并未与某富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已实际缴纳每年的物业服务费,故其对某富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享有知情权。刘某燕申请公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中:一是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及消防设备合同,经查案涉小区未筹集过相关资金、签订过相关合同,相关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是对于维修、养护、更新事项,刘某燕确认为墙体维修、公共部位及绿化的养护,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应当公示的信息范围,且有可供查阅的每天记录,结合公示成本及公共利益,无公示的必要,应不予支持;三是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停车位分配及使用情况,《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属于公示信息范围,且庭审已查明停车位不足是刘某燕提起诉讼的核心原因,该事项与业主共同管理权密切相关,应予以公开。至于上述情况和资料的公示频次,由于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作出规定,而刘某燕当庭将原主张的每半年一次变更为每年一次,该请求既符合物业服务行业的普遍做法,也不会过度增加物业服务人的运营负担,故予以支持,并确定每年12月为固定公示时间。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业主知情权纠纷时,判断业主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和频次是否合理,应当基于知情权的权利性质和来源,以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界限,结合物业服务人员受托实际开展公共管理的情况,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按照事实存在、权益相关、目的正当、方式合理的标准进行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38条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6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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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社会是依托血缘和地缘联结的“熟人社会”,公共事务主要靠礼俗与人情协调,伴随城市化进程催生的大量商品房住宅小区,陌生业主通过合同联结进入现代社会,物业公司以市场化服务主体介入小区治理,因传统社会的信任基石被瓦解,新的信任机制又不健全,物业公司与业主因信息不对称而存在天然隔阂,业主对其缴费或物业公司收费后对“钱去哪、怎么管”一无所知,“黑箱”状态加剧了业主的不安全感,双方之间极易产生对立与冲突,由此产生一系列业主知情权纠纷。

 

对此,《刘某燕诉某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业主知情权纠纷时,判断业主申请公开事项的范围和频次是否合理,应当基于知情权的权利性质和来源,以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界限,结合物业服务人员受托实际开展公共管理的情况,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按照事实存在、权益相关、目的正当、方式合理的标准进行认定。”现就相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业主知情权的权利构造与权利边界

 

(一)业主知情权的权利来源与法理基础

 

业主知情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的特殊表现形态,核心功能是消解信息不对称、矫正权利义务失衡,属业主了解其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事项的权利。其来源包括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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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基础,派生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共同管理权),业主作为共有部分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享有知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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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委托人地位,业主大会及业委会系业主受托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业主作为委托人,享有知悉受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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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费者权益延伸,前期物业服务阶段,业主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即有权知悉服务真实情况。

· 

 

从法理内涵分析,保障业主知情权是应对现代小区治理困境的客观需要。依据交易成本理论,小区作为共有产权人众多的集合体,若所有决策均由全体业主直接谈判解决,将耗费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业主知情权正是降低代理成本、防止“代理人”背离“委托人”利益的关键机制。另外,信息不对称理论揭示了物业公司在信息掌握上的优势地位,业主若无法获取信息,便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因此,赋予业主必要的知情权,符合民商事活动中对实质平等与正义的追求。

 

从规范体系分析,业主知情权并非单一法律的创设,我国已构建起由多重法律规范支撑的知情权体系。《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确认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十三条以不完全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可请求公布、查阅的事项(如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公共收益等)。地方性法规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可作细化依据。所有规范均围绕“共同管理权”展开,实质上划定了知情权的边限——以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限。

 

(二)兜底条款的解释方法与权利边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设“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兜底条款,需通过合理解释对其正确适用,以防范滥诉风险。

 

从解释论看,知情权与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构成“手段——目的”关系,知情权仅以服务于后者目的实现为限,否则,无关事项即使业主“想知道”,也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一般而言,行使要件应当包括:

· 

1.满足“事实存在、权益关联、目的正当、方式合理”四层递进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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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前提(如未筹集的维修资金、未签订的合同不得请求公示),请求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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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得出于骚扰、恶意竞争等不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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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示方式、频次需合理。

· 

 

本案中,法院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明确以“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界:刘某燕请求公开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情况、消防设备合同因“事实不存在”被驳回;物业相关维修养护记录因“请求不明确”被驳回;最终支持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及停车位分配使用情况被支持,均直接关涉共有财产权益与公共资源配置,属知情权的核心保护范围,防止知情权泛化适用。

 

(三)定期公示频次的利益衡平机制

 

法律仅规定“应当定期公示”,但未明确频次。确定定期公示频次,应秉持利益平衡原则:频次过低,会架空业主知情权,过高则增加物业运营成本(最终仍会转嫁给业主)。法院确立“公开、经济、合理”原则,在刘某燕当庭将诉求变更为“每年一次”后予以确认,并固定每年12月为公示时间。这一处理既保障业主知情需求,又避免加重企业负担,契合“比例原则”——权利保障手段与目的合乎比例,不过度、不越界。

 

二、情理法融合:从依法裁判到实质解纷

 

物业纠纷常因信息不公开积累矛盾,若仅机械适用法律,易出现“案结事未了”。本案突破形式裁判,践行实质解纷理念。

 

(一)溯源纠纷本质,找准“纠纷源”

 

案涉小区“车多位少”,停车位分配不透明才是原告不满的根源。法院精准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法支持停车位分配情况公示公开,打通了小区公共事务的信息公开通道。此举既规范物业行业治理(倒逼企业完善台账、公开制度),又推动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形成,纠正“物业只管服务”的片面认知,激活小区自治活力。

 

(二)以规范化制度化公开机制重建信任基础

 

现代小区作为“陌生人社会”,信任根基从乡规民约转向合同与法律制度规范约束。本案中,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定期在公告栏公示,将“暗箱操作”转为“透明运行”,实质是重建契约信任基础。

 

司法功能从“定分”(确定权利义务)延伸至“止争”(消除矛盾根源)与“促合”(促进合作和谐),搭建常态化沟通平台。业主可据此知情、质询、建议,物业公司可解释、回应、改进,推动从“一次性判决服从”向“持续性对话合作”转变。

 

(三)司法赋能基层治理

 

物业纠纷是关乎群众幸福感的“关键小事”,更是基层治理的“民生大事”。

 

法院将个案置于基层治理法治化视角下,明确物业公司是社区治理参与者,需主动公开与共同管理权相关的信息。当业主清晰知晓物业服务合同、公共收益及维修资金使用等事项时,监督有据可依,对话有共同基础,“明明白白消费”方能换来“安安心心居住”。

 

三、结语

 

情理法融合绝非以情代法,而是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则与法理逻辑的前提下,以人文关怀弥合制度与生活的罅隙。

 

本案以《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为依据,明确知情权“事实存在、权益关联、目的正当、方式合理”四大标准,精准厘定权利边界;同时嵌入基层治理大局,平衡个体权利、企业成本与社区秩序,为解决知情权范围模糊、公示频次无标准等难题,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推动物业纠纷审判规范化。

 

本案传递的公开透明、合作共治、经济合理等原则,为转型期中国城市社区治理贡献了鲜活智慧与司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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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业主知情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重要的成员权能,其行使边界直接关涉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实现与物业服务企业正常运营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1条、第9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虽为此项权利提供了规范基础,并明确列明了业主有权请求公开的部分事项,但兜底条款有关“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抽象规定,使具体个案中公开范围的精准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本案结合业主知情权的性质、来源和制度目的,回溯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初衷,前瞻社会经济发展给小区管理和物业服务带来的变化,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对上述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创造性提炼出“事实存在、权益关联、目的正当、方式合理”四要件审查框架。“事实存在”要件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权益关联”要件将知情权限缩于建筑区划内涉及共同管理之事项;“目的正当”与“方式合理”要件,与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为权利主张的泛化设置了规范闸口。

 

本案的审理,还传递出司法对基层社区治理的鲜明态度: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不能因诉讼而沦为对立,而应在权利义务清晰界定后回归合作共治。判决以“案结事了人和”为导向,将实质解纷理念贯穿始终——法律条文未及之处,以目的解释填补;权利边界模糊之际,以制度功能界定。法官于回溯立法初衷与前瞻社区治理现实之间,让法律的生命力得以充分绽放。

 

法槌起落,既为个案定分止争,亦为权利划定边界。本案裁判既坚守缜密的法理思维,又注重全面衡量价值利益,有效回应了长期争论的业主知情权边界之问。其中的精髓在于构建了“以四要件审查为核心、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利益衡量为方法”的审查模式,既能有效防止司法裁量的泛化,又能避免机械适法的僵化,为成员权边界的确定提供了兼具操作性与前瞻性的鲜活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