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审务公开 > 案例指导

襄阳首例涉裁判文书公开网络侵权纠纷案二审宣判

时间: 2017-05-24 11:27 来源: 襄州区法院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公司2009年推出了营利性法律咨询网站汇法网,有偿为网络用户提供法律资讯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汇法网主页设有裁判文书专栏,收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供网络用户有偿查询,2016年,刘先生在浏览该网站时发现了和自己相关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他认为该文书涉及自己和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便将该公司诉讼至襄州区人民法院。襄州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对刘先生隐私造成损害,判决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刘先生不服提起上述,近日,襄阳中院宣告对襄州区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法院说法】

法院为什么驳回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北京某公司这样的做法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五)以合法渠道获得的个人信息。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获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减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公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本案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站发布的信息虽然涉及刘先生个人隐私,但因该信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属合法渠道获取的公开信息,也无《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行为,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来源渠道合法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时,对相关内容作相应处理,以使社会公众在浏览时不致识别到具体的、特定的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