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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吸毒 一男子被收监执行

时间: 2015-04-08 14:41 来源: 襄州区法院

   

4月2日,笔者从襄州法院获悉,该院依法裁定撤销一起交通肇事罪缓刑判决,对罪犯收监执行原判刑期。

段某系襄阳市襄州区人。2014年7月,段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由襄州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2015年1月,尚处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段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15日,罚款1900元。襄州区司法局遂向襄州法院建议,撤销对段某的缓刑。

襄州法院审理认为,段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缓刑的相关规定,遂依法裁定撤销对罪犯段某宣告缓刑一年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