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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离婚不离家,居住权如何行使?

时间: 2024-03-19 10:54 来源: 襄阳中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利于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现实生活中,部分夫妻离婚时为保障经济弱势一方或者孩子居有定所,会在离婚协议中设定居住权。究竟什么是居住权,怎么行使这项权利?

案情回顾

2014年1月,张女士与汪先生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汪先生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内,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小汪。但随着生活琐事增多,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两人感情破裂。2021年8月,两人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二人共同所有,房产证上是男方名字,房贷由男方偿还,男方不得出售或抵押,等小汪满18岁后过户给小汪,女方及子女有永久居住权,男方即日起可居住一年半。”但“离婚未离家”的两人矛盾愈演愈烈,甚至从争吵升级到动手,严重影响了张女士与女儿小汪的日常生活。离婚一年半后,汪先生拒绝按约定从案涉房屋搬离,张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汪先生搬离案涉房屋,并配合张女士办理居住权证。

法院审理

樊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与汪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约定,汪先生在离婚后可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一年半,现二人离婚已超过一年半,汪先生应当从诉争房屋中搬离。关于张女士主张汪先生配合其办理居住权证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张女士与汪先生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张女士与女儿小汪享有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汪先生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该房屋设立了居住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张女士办理居住权登记。最终法院判决汪先生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案涉房屋搬离并协助张女士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益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在权利被侵害时可以申请排除妨害,如未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可进入或将其从房屋中驱逐,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经登记公示的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房屋出售、转让、抵押不影响居住权人居住、使用。本案中,汪先生为张女士及女儿小汪设立了居住权,虽未进行登记,但依法有效,张女士作为居住权人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尊重和配合,不应妨害居住权人使用房屋,因此汪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搬离并配合张女士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官提醒  

设立居住权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合同,包括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二是专人专用。居住权一般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的需要而设立,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人对所涉住宅的占用、使用不能超出居住的范畴,不得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三是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有偿设立作出约定。四是公示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办理登记手续,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