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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车祸受害人死亡也只赔8万!这样的调解书能依法撤销吗?

时间: 2018-05-31 16:51 来源: 襄州法院

大家知道,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赔偿数额与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差悬殊,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可以提请法院撤销吗?来看看襄州法院近日审理的这起案件。

2016年10月5日14时,申某驾驶货车在钻石大道上超速行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付某发生碰撞,致付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申某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

2016年11月17日,付某及其家属要求将付某转回老家继续治疗,与申某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申某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347元外一次性支付给付某及其家属8万元,之后付某无论继续治疗或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与申某无关。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某按协议履行了9万余元的赔偿款。

付某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7年1月16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家属与申某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向襄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毁赔偿调解书》。

原告付某家属认为,本案事故致其亲属付某死亡,经原告计算各项损失合计68万余元,而调解协议约定即使付某死亡也只赔付8万元,被告申某的赔偿与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差悬殊,显失公平。被告申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应属有效合同。自己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合法。

襄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与被告申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付某、申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申某应对原告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襄州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告付某家属与被告申某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