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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一男子为出气挥锹砍人 获刑一年二个月

时间: 2017-09-08 15:46 来源: 研究室

因邻里琐事起了纷争,襄阳市襄州区男子张某挥铁锹将邻居闫某打伤,被襄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判决宣告送达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前,襄阳中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今年1月8日12时许,襄州区石桥镇石庙村七组村民闫某将家中的污水排入门前道路上,被告人张某认为闫某在路上排水影响其通行,遂与闫某发生争执。张某回家拿一把铁锹返回,二人继续争吵,张某遂持铁锹对闫某头部进行拍打,致闫某倒地,张某又用铁锹继续对闫某头部拍打,后被他人拉开。随后张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在家等候处理的张某带走。经鉴定,闫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裂创、创口长度累计20.3cm及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未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闫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为43750.23元。根据以上事实,襄州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

然而,判决送达后,张某不服,认为是闫某故意欺负他,他激愤之下才打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此外,张某认为原判决采信的袁某等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当,且二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不能作证,遂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

襄阳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他人头部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上诉称,被害人闫某故意欺负他,他激愤之下才打的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对被害人闫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问题,原判亦作认定,并且在本案刑事和民事判决中已有体现。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还称原判采信袁某等二人的证言不当,其二人当时不在现场,不能作证。经查,证人袁某等二人均证实二人当时就在现场,且张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袁某就在现场并对其进行过阻拦,且袁某等二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内容相吻合,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