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名其妙成了杀人犯?襄阳男子远隔千里无辜躺枪
莫名其妙成了“杀人犯”
“张军,这篇文章写的不会是你吧?”2017年9月某晚,张军洗漱完毕,正准备入睡时,突然收到了老同学微信发来的消息,带着满心的疑惑,张军点开了文章链接......
原来,这篇标题为“某县常务副县长在办公室被杀”的链接是一则时事新闻,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这跟我有什么关系呢?”张军有些不解,但还是耐着性子继续往下读。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张军涉嫌故意杀人已被警方刑事拘留……张军与襄阳市3家公司有关联。记者查询企业工商信息发现,他是某物业公司的法人。此外,张军还是某娱乐公司的董事,也参股了某纸制品公司。”看到后面,张军赫然发现,这篇新闻里提到的嫌疑人张军不仅与自己同名,文中最后一段提到的企业信息竟也与自己一模一样!
“我明明什么都没做过,怎么竟被写成了杀人案的嫌疑犯?!”带着这个疑问,张军立刻打开电脑开始搜索,发现除了该报社,还有多家媒体网站都转载了此篇文章。张军越想越气愤,打定主意要为自己讨一个说法。
无奈之下对簿公堂
搜集资料后,张军和报道中所涉的三家企业将某报社、某科技公司、某传媒公司、某计算机公司、某网络公司、某新闻中心共六家发布或转载该文章的企业告上了法庭,并要求:
1、各被告删除在所属网站上刊登的所有不实报道;
2、各被告在其各自所属网站及人民网、新浪网、搜狐新闻、腾讯新闻首页上连续十天刊登致歉声明;
3、各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原告律师费1.5万元,其他损失43.5万元)。
某报社和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诉讼请求2不成立,违背“填平原则”;针对诉讼请求3,涉案文章的发表并非以获利为目的,张军身份信息的介绍所占篇幅比例很小,对其名誉可能产生损害的范围很小,整体侵权后果并不严重,原告三家企业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均未受到损害,即使受到损害,也与我公司不实报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损失43.5万元不成立。
某传媒公司辩称,其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针对诉讼请求3,该涉案文章发表于某报刊及电子报刊上,均不由该公司负责,涉案文章作者也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侵害张军的名誉及商誉,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计算机公司、某网络公司、某新闻中心辩称,针对诉讼请求3,涉案文章从权威媒体转载而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文章已全部下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文章不会对张军名誉权及商誉产生极坏影响,张军未及时通知该计算机公司下线侵权文章,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樊城区法院:构成侵权
樊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报社和某科技公司分别在其报纸及电子报刊上发表了该报社记者撰写的“某县常务副县长在办公室被杀”一文,文末最后介绍“张军”的身份信息及关联企业,将前文中的犯罪嫌疑人张军明确指向本案原告张军,存在主观过错。后该文章经某计算机公司、某网络公司、某新闻中心在其各自网站进行转载,扩大了影响范围,对四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诉讼请求1,由于各被告在诉讼中均已删除所有的相关报道,停止了对原告的侵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请求2,四原告的要求反而扩大了该报道的社会影响,本院结合过错程度、社会影响及相关规定综合认定,由被告某科技公司在其所属网站上连续三天刊登致歉声明。
对于诉讼请求3,因被告某报社、某科技公司的不实报道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确实给张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结合原告受影响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损失由某报社赔偿5000元,由某科技公司赔偿10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律师费和其因该不实报道致使商誉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系由某传媒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某传媒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计算机公司、某网络公司、某新闻中心并未就其转载的涉案新闻报道进行实质性的编辑和修改,而某报社与某科技公司均属于权威媒体,法律未对一般转载者苛以过度的注意义务,四原告在发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亦未向被告发出删除的通知,且上述三被告对转载页面均已删除,故上述三被告的转载行为不存在过错。
遂判决,某报社赔偿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科技公司赔偿张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其所属网站连续三天刊登致歉声明;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物、所涉企业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