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停业缓交房租,房东起诉索要滞纳金,法院判了......
受疫情影响,诸多实体门店受到巨大冲击,若承租方支付房租延迟违约责任又该如何认定?出租房是否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滞纳金?
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稳妥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下面,我们来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出租方杨某江与承租方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为1260平方米的仓库及办公楼,月租金为13860元。合同对房租的支付时间与方式做了约定,王某应在2020年2月支付2月-4月房租、在2020年5月支付5月-7月房租。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杨某江有权增收王某月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若王某违反约定导致杨某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王某承担。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2019年11月-2020年1月的房租。后因疫情影响,王某所租仓库关门停业,未能按约定交付租金。2020年5月22日,杨某江以王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诉至襄阳高新区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王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
2020年5月29日,王某向杨某江转账支付了2020年2月-4月的房租。2020年6月17日,王某向杨某江转账支付了2020年5月-7月的房租。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王某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存在合理事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江主张王某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杨某江不服一审判决,以“王某在复工复产后不按时缴纳房租构成违约;一审认定王某延迟缴租是受疫情影响,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襄阳中院二审认为,王某租赁杨某江房屋从事商业活动,由于受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正常使用商业用房,从合理平衡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缓交租金,或者要求出租人杨某江减、免一定数额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王某缓交租金有正当合理理由,故对杨某江要求王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王某违约导致诉讼,但无证据证明杨某江在起诉前给予了王某合理的宽限期,而是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发生。故对杨某江上诉要求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的疫情防控已经取得了决定性成果,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生产生活已经取得了来之不易的重大成果。本案的审结,促成双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有效减少疫情给房屋租赁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